《反倾销条例》第四十一条规定,反倾销税应当根据不同出口经营者的倾销幅度,分别确定。在实践中,商务部在反倾销案件的最终裁定公告中所列明的特定公司,如无特别说明,通常为国外生产商,反倾销税税率是按照国外生产商的倾销幅度确定的。
《反倾销条例》第四十条规定,反倾销税的纳税人为倾销进口产物的进口经营者。进口经营者在进口公告列明的国外生产商的被征税产物时,按照该国外生产商的反倾销税税率缴纳反倾销税;在进口公告未列明的其他国外生产商的被征税产物时,按照“其他公司”税率缴纳反倾销税。具体文件详见各个案件的裁定公告。